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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4-10-30 作者:玉溪农职院学生处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保证学院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推进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玉溪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具有玉溪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籍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三条 学生提出申诉的范围是:学生对学院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以下统称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第四条 学生应当遵循严肃认真、诚实有据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五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处理学生申诉工作。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监察审计处。申诉处理委员会有权要求各系部、各职能部门对申诉过程中的审核、调查等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分管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一名,由监察审计处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组织人事部、工会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教师代表2人、学生代表2人,共9人组成。在处理具体申诉个案时,吸收申诉学生所在系领导、班主任和学生代表组成。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职责是:

  (一)受理申诉学生的申诉;

  (二)对申诉学生提出的申诉理由、事实和依据进行调查、核实;

  (三)对学院作出处理的程序、证据、依据等进行复查;

  (四)在规定时间内,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复查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院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如对学院复查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云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书面申诉的,学院或云南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九条 学生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院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诉书并填写申诉登记表,同时附上学院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所在系、班级、学号、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理由、事实、依据和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人签名。

  第十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对申诉材料不齐备者,告知其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三)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条件:

  (一)原处理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原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原处理决定依据错误的;

  (四)原处理决定定性错误的;

  (五)原处理决定处理不恰当的。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形,不予受理:

  (一)超出申诉范围或规定期限的;

  (二)不符合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申诉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已接受理由;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情形。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学生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的五个工作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书后的十五个工作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对确因受条件限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按第五条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复查报告,根据事实和相关规定,集体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原处理决定程序正当、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维持原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二)原处理决定不当的,作出变更处理决定的意见或建议,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

  变更处理原处理学生的决定,以学院名义发布;维持原处理决定的以申诉处理委员会名义发布。二者均为学院的最终决定。

  第十六条 学院复查决定书,由学生所在系负责送达本人。无法送达本人的,学院可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告,或按学生入学时提供的家庭地址邮寄送达。

  第十七条 在未作复查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院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